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采石场被征用,签订的两份补偿协议应以哪份为准?听听法官和检察官怎么说

2018-01-10 陕西检察

检察官办案手记

2010年5月,富县盛吉采石场老板拓某某与贺某、拓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,三人同意将采石场作价200万元,由贺某、拓某再出资200万元,按照拓某某占股权45%,贺某占股权45%,拓某占股权10%的比例,合伙经营采石场;并约定合伙事务由三人共同决定,对外由拓某某以个人名义经营。合伙期间,三人内部产生矛盾,2012年9月,贺某、拓某把拓某某起诉到富县人民法院,请求解除合伙关系、清算财产。诉讼期间,由于采石场位于延安煤油气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区内,属于被征占范围。2013年6月,拓某某作为采石场经营者与富县重大项目管理办公室(简称项目办)协商一致,征占采石场补偿费用共计566.3507万元,由陕西延长石油延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(简称延能化)补偿394.3507万元;石头石料款296万元,由项目办承担172万元。尔后,拓某某与延能化签订了补偿协议,约定补偿款394.3507万元,该协议的补偿款分项中没有石头石料款。


一审法院认为,拓某某先后与项目办、延能化签订两份协议,两份协议确定延能化支付的补偿款数额是一致的,但对具体分项有明显出入,由于该款项是由延能化具体支付,且补偿款项是经相应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,故应以延能化的补偿协议为准,该协议确定的394.3507万元应认定为合伙资产。一审法院根据合伙资产和债务对清算财产进行了分配,拓某某、贺某各分得197.6677万元,拓某分得43.9261元。

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,上诉到二审法院。二审法院认为,项目办作为征迁工作的具体协调机关,其代表县政府签订的协议更能真实反映征收及补偿的具体内容,加之该价值296万元石料确系拓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及采集并加工,故应以与项目办签订的协议为准来计算、分割财产,二审判决拓某某向贺某给付应分得合伙资产146.1253万元,向拓某给付32.4722万元。

贺某、拓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。办案检察官全面审查了一、二审案卷后,认为法院以拓某某与项目办的协议作为补偿依据确有不当。首先,从签订两份协议的当事人职能来看,项目办是代表县政府对征收补偿工作进行协调的单位,延能化是实际征占补偿单位;从协议签订时间看,与项目办的协议签订在先,与延能化的协议签订在后且已实际履行,第二份协议更能真实反映采石场与延能化的真实意思表示。其次,拓某某与项目办的协议中约定石头石料款为296万元,项目办支付172万元,但并未明确124万元由延能化承担。二审中项目办以政府名义出具的“情况说明”,强调以项目办签订的协议为准,因项目办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,其不能否定拓某某与延能化的协议内容,二审法院以此来认定124万元石头石料款包含在延能化补偿款中证据不足。

2017年1月,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,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提审该案,采纳了检察院的抗诉理由。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,依法撤销二审判决,维持了原一审判决。在检察机关的努力下,贺某、拓某的合法利益最终得到法律保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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来源: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处

作者:李江峰、郭绪

编辑: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  周杨夏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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